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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文明礼仪】《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第五章

来源: 发布时间:2021-11-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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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文明礼仪】

《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第五章

第五章 法律责任

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、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、不正确履行职责的,由其上级主管机关、所在单位责令改正,视情节轻重,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。

第五十三条 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的,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予以通报批评。

第五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、反对浪费等标识的,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依法处理。

第五十五条 组织活动发生不文明行为,造成严重影响的,市、区县(自治县)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应当约谈活动的主办、承办负责人,责令限期改正、消除影响。需要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,应当及时移送。

第五十六条 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情节轻微,行为人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公益服务的,依法从轻、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。

参加公益服务的具体办法,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

第五十七条 行为人多次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,或者故意实施不文明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,或者教唆、诱骗未成年人实施不文明行为的,可以将其违法实施行为的情况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。

不文明行为记录可以送达行为人工作单位或者其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村(居)民委员会。受送达的单位、组织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,并向记录机关及时反馈。

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、程序、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等具体办法,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

第五十八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,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,负责处理的市、区县(自治县)行政机关经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意见,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,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。

第五十九条 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,不适用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。

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其他法律、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