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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文明礼仪】《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第三章

来源: 发布时间:2021-11-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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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文明礼仪】

《重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第三章

第三章 培育与治理

第二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、法规,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、优待制度,明确表彰奖励、优待的主体、对象、条件、方式等事项。具体工作由市、区县(自治县)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。

第二十八条 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、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。

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培训内容,组织开展主题活动,设置文明提示标识。

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,遵循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开展教育活动,提高学生文明素养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、劳全面发展。

第三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言行文明,把文明行为规范融入日常生活,养成文明行为习惯,培育、传承优良家风。

第三十二条 文艺团体、文艺工作者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,用健康向上的文艺作品引领文明行为。

报刊、广播电视、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先进事迹,批评不文明现象,弘扬社会正气。

第三十三条 市、区县(自治县)城市管理、生态环境、市场监管、交通、卫生健康、文化旅游、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领域不文明现象的治理。

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适时组织开展巡查,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,应当进行劝导、批评、制止。

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、投诉、举报不文明行为。

投诉、举报不文明行为应当提供基本事实依据。

第三十五条 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、举报,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村(居)民委员会、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。

相关部门、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、举报的方式和途径。

向多个部门、组织投诉、举报的,由最先收到投诉、举报的部门、组织受理;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,移交市、区县(自治县)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协调处理。

受理投诉、举报的主体对投诉、举报情况应当进行登记,及时调查处理,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投诉人、举报人。

投诉人、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。

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服务场所实施不文明行为,扰乱公共服务秩序的,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制止。行为人无正当理由继续实施的,公共服务单位可以暂时停止为其提供服务。

第三十七条 对不文明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,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、村(居)民委员会协调解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。